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壹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0年度救字第15號),該事件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2、3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第1審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0元)、第2審訴訟費用為11萬2,500元;第3審訴訟費用為11萬2,875元,而第3審訴訟費用關於律師酬金部分,本院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核定為4萬元,合計第3審訴訟費用為15萬2,875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柒萬伍仟元應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壹佰捌拾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已由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依原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計算第二審送達郵費柒佰貳拾貳元已由原告繳納(另
已退還玖元)第三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依修正後民事訴訟
拾伍元法第77條之16規定
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肆萬元合計叁拾肆萬零壹佰玖拾
伍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