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其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五行補充:「‧‧‧以將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據補充:「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及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又其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對其家庭及社會造成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4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