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金竹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五七號尿液檢驗單及姓名對照表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吸食安非他命以及扣案之晶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五、十二、十三頁)等情以觀,洵堪認定扣案之晶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品,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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