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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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翠霞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5年4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73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458,856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644,236元之清償成數12.59%。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又於105年5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373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530,856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遂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101寵物館」,擔任「助理」乙職,每月
有固定收入21,250元(即每月薪資21,000元,無加班費、無獎金、無津貼、無補助,但加計年終獎金3,000元每月可攤列250元。),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薪資表」正本乙份(第45頁),及本卷債務人105年2月15日陳報狀、105年4月6日陳報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而債務人若僅列計其所住居之基隆市信義區,依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2015年12月17日公佈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448元。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又債務人並無另外受有政府社會補助、租金補貼等,有基隆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1件、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5年2月22日基信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乙份附卷可參,益證若僅列計上開支出確屬必要。
㈣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第13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46%,即倘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其中有關住宅等部分可得支出僅2,800元【計算式:11,448元×24.46%=2,800元】。本件經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而是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賃屋而居,如以基隆市租屋行情,其單人之房租列計如未逾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若再增列每月房租2,700元【計算式:5,500元-2,800元=2,700元】為必要之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亦屬債務人維持基本人性尊嚴所必要。(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第56~59頁卷附之105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債務人實際房屋租金支出為每月5,500元。)㈤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上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1,25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4,148元後,餘額為7,102元【計算式:21,250元-11,448元-2,700元=7,102元】,若能提出高於五分之四即5,682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7,373元,亦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71,28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326,700元後,餘額為244,580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530,856元,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第14~16頁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參照。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雖有光陽SD25HD牌,排氣量124C.C.,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惟其屬2001年6月出廠,已逾15年,應已無殘值。)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⒉債務人(未婚)並無任何資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75號卷附債務人105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內頁、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第28~42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5年4月6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5年4月18日函覆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05年4月19日(105)三法字第00271號函覆文等附卷可證。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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