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飛鴻指定辯護人羅亦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飛鴻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飛鴻(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現經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卷證及被告歷次偵審時所為之陳述,且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虞之高度可能性,此本即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刑度非輕,未來亦恐面臨高額民事求償,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被告雖曾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惟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嗣後於110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指定辯護人稱「有打卷內黃飛鴻的聯絡電話,都有通,但是沒有人接」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向其辯護人告知理由及行蹤,益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可能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0年1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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