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 陳聖威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陳聖威(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62號,關於駁回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因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故提起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接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評估總分為69分,而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其中臨床評估45分,佔總分比例偏高。聲明異議人雖確有精神疾病,並因此計10分,但聲明異議人有定期回診並接受藥物治療,病情控制得宜;至多重毒品濫用亦計10分,然聲明異議人除本件施用海洛因外,僅因與醫師對談時告知曾施用安非他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佐,計分顯然有誤;另聲明異議人於入所當日並未驗出毒品反應,顯見並無持續施用毒品超過1年情事,故評估計分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將使用年數計為超過1年,而以10分計算,亦非正確。稽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合計之分數,並非正確,若扣除多重毒品濫用之10分或使用年數超過1年之10分,則得分僅59分甚或49分,聲明異議人即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若法院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強制戒治執行,則已執行之期間,請准許扣抵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或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以得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07號裁定發回,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仍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62號對第一審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之保安處分既未予更易,復未於裁定主文諭知相關強制戒治等之保安處分,故依前開說明,縱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裁定關於宣告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人縱係以原確定裁定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計算顯屬有誤,而欲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經查本院上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162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9月22日再次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精神疾病共病」、「多重毒品濫用」、「使用年數」之計分有誤,認足以影響評估結果,查其所指上揭各情,均已詳載於本院原裁定,衡情應於原裁定正本送達聲明異議人收受後,聲明異議人即已獲悉,故聲請重新審理之起算時間,自應於聲明異議人收受原裁定之日起算,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10年8月19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其遲至110年11月2日始委由他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書狀,亦已逾越法定期間。是縱聲明異議人所聲請者為重新審理,亦已逾越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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