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原審不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又不通知伊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且本件救濟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525號尚未結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訴請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12萬3,32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
㈡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30
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亦有該案卷宗可按。
㈢於上開最高法院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確定後,抗告人雖再聲請訴訟救助,然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亦有該案卷宗可按。
㈣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遵期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則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稽(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屬有據。
㈤至抗告人所稱其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後,原審未通知其補繳
裁判費,顯有違失云云。查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其補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則原法院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俊廷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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