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 游榮三 被上訴人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增補契約約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39萬5,567元(下稱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7萬5,843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利息合稱系爭債權)存在(下稱第1321號判決)。惟伊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游信興 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對游信興請求無效後,始得請求伊為給付,況被上訴人對游信興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又被上訴人於聲請强制執行後,故意躲避擴大債權,系爭債權自不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六、查被上訴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民國105年間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其為普通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被上訴人所提計算書之利息請求權部分罹於時效消滅,及被上訴人依增補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提出計算書之本金158萬6,614元、執行費2萬5,793元、利息134萬9,484元、遲延利息134萬9,484元、違金26萬2,026元及執行費5,800元,合計457萬7,901元債權不存在。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3號、本院第1321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逾39萬5,567元元、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逾17萬5,843元部分不存在(即系爭利息、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有卷附裁判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7至99頁)。
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存在確定,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之訴既不合法,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