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琨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具保人 游志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琨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游志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接受審理,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2月間,與家人發生爭吵搬離居住所,期間忘記需開庭,爾後想起時並與家人連絡上,得知已遭到通緝,遂於110年8月5日自行投案至派出所,當日開庭時也並未接受到本案的審判,目前居住於現居地與家人關係培養中,爾後得知本案裁定,將沒入保證金,於是電話聯絡書記官,表明伊並沒有想逃避開庭之事實,請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即令曾經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9年8月20日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該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先後依被告上開戶籍址、現住所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依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或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辦理等情,有原審之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可按。原審法院以上開情事,認為被告已逃匿,於110年7月2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上址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兄)收受,另送達被告上址陽光街現住所,因未獲會晤,於110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檢察官則於110年8月11日收受送達,於110年8月9日寄送與具保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遂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然被告因另案於110年4月21日遭通緝,惟已於110年8月5日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到案,並非逃匿中之狀態,即不符合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至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與被告戶籍址,雖與被告通緝到案為同一日,然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依卷附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所載,被告本案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查緝後,即表明以上開陽光街為其現住所,而被告抗告狀亦表明,目前居住於現居地即陽光街與家人培養關係中等語,可見上址戶籍地,僅係其戶籍管理之登記處所,被告並無實際居住之意思,是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對該戶籍地送達,按上說明,難認對外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發生效力前,被告既已因另案通緝而到案,自不得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