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55號原告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詳如對照表)被告 何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住處,將伊與他人性行為過程之私密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以社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 徐達夫 」(嗣改為「水蜜桃」)張貼「台灣『等一下看完就刪掉』政戰輔導長約泡學弟女友還自拍流出!想看的卡」等文字及網址連結,復於臉書好友留言「卡」後,因原連結已失效,另留言刊登「https://goo.gl/0000000」之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下合稱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之系爭行為,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經本院以110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之系爭行為,使點選觀覽系爭影片之網友,均可得悉原告裸露身體與他人為性行為之私密過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7號卷第45頁之截圖所示),足致原告之隱私受到侵害;且其散布該猥褻影像,加註有「台灣『等一下看完就刪掉』政戰輔導長約泡學弟女友還自拍流出」等文字及網址連結(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之截圖所示),亦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則原告因系爭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要屬當然。準此,原告以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而情節重大,依首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之受害程度,其為84年次、大學畢業,被告為84年次、高職肄業(見限閱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即明。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性質上為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