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佳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有規定。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佳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經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10年8月19日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110年8月29日已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計至110年9月6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審直至110年11月4日始檢送全卷送達而繫屬本院,參原審法院110年11月3日桃院增刑善110毒聲1347字第1100091579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章戳),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雖於110年10月9日裁定更正略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暨補充『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原審卷第79頁),然以上更正之內容既與本件原裁定全案情節即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主旨無涉,且辯護人就原裁定並無獨立之抗告權,而對於辯護人之送達亦不影響抗告期間之起算,且抗告人抗告狀亦表明係對原審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即110年8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而非110年10月9日之更正裁定,從而,原審所為更正裁定及其後之送達,自不影響本案裁定抗告期間之起算,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