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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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人上將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之配偶,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宜,於95年9月間離職。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係甲○○以個人名義開設,供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於94年7月21日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38萬元、70萬元(下稱系爭38萬元、70萬元),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個人開設之台灣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嗣甲○○於97年9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已將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8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至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6,678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系爭38萬元係70年間上訴人公司創立不久缺少資金,被上訴人母親感念被上訴人婚前工作所得均交給母親,乃給予被上訴人38萬元將之借予上訴人公司週轉,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為夫妻關係,向來極為穩定,被上訴人根本將公司視同夫妻自己的事業,無分彼此,該款項長期借給公司使用,存放於股東往來;至系爭70萬元則係82年間因上訴人公司缺錢,被上訴人之兄 簡正雷 交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借給上訴人公司週轉使用,利息以上訴人代其支付勞健保費用代之。上開借貸因屬至親,固未立下借據,惟均為甲○○所明知。嗣甲○○與被上訴人夫妻交惡,甲○○於吵嘴時要被上訴人把錢領走,被上訴人乃於94年7月21日由股東往來提領出來,並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為訴外人甲○○所開立,供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先後提領38萬元及70萬元。
(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宜,於95年9月離職。
(三)原證6、9、10、11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等悉為被上訴人監督之上訴人公司內帳。
(四)上訴人公司之前身至昌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係69年3月份設立,被上訴人與甲○○係於69年11月間結婚,82年至昌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改組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為甲○○及被上訴人2人。
(五)訴外人簡正雷自81年8月4日起即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至昌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改組為上訴人公司後仍繼續投保於上訴人公司至95年間。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08萬元,乃不法侵占上訴人之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08萬元(系爭38萬元及70萬元),是否侵占上訴人之財產或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為訴外人甲○○所開立,供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系爭38萬元及70萬元,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個人開設之台灣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影本1份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
19、22),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97年9月25日與之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08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頁16),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8萬元、70萬元係分別於70年、82年間經被上訴人母親、兄長交付被上訴人以出借上訴人公司週轉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及舉證人 簡美珠 、簡正雷為證。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簡美珠於原審具結證稱:「時間在被告懷孕懷第一個孩子時,大約民國70年,被告(即被上訴人)結婚時和她先生就在投資,經濟很缺錢。被告是掌管公司的會計,當時被告夫妻成立的公司叫做至昌公司,至昌公司缺錢,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媽媽向我媽媽借錢。當時我媽媽賣了15兩黃金籌了38萬元,我就陪我媽媽把錢送到至昌公司,公司在酒泉街,我們送去的時候甲○○也在公司,我媽媽把錢交給被告,是把錢借給至昌公司。被告結婚前工作很多年,被告都會把錢交給媽媽。我媽媽的意思是要把這筆錢給我妹妹也就是被告,我妹妹把這筆錢借給至昌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39)。
2、證即被上訴人之兄簡正雷於原審則結證稱:「民國82年間,被告(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被告說上將公司欠錢,要跟我借錢100萬元,當時我只有答應借錢給上將公司70萬元,後來我準備好錢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叫她來我家拿錢,當天傍晚甲○○開車載被告到我家來,我當著甲○○的面前把錢交給被告。……上將公司原來叫做至昌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69年3月,民國77年更名為至昌冷凍機械有限公司,82年變更為上將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借錢利息多少?)沒有利息,但是上將公司幫我付勞健保費。……(為何上將公司經營不錯之後,一直沒有還錢?)我一直沒有結婚,錢放在被告那邊當作週轉金,然後上將公司幫我付勞健保費,我過世之後這筆錢幫我處理後事。……借錢之前保費我自行負擔,借錢之後保費由上將公司負擔。我最早時幫至昌冷凍機械公司做代工,後來也有幫上將公司做代工。代工每個月有代工費,勞保剛開始從代工費扣,借錢之後就由公司幫我付,當作利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41-43)。
3、而原證6、9、10、11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等悉為被上訴人監督之上訴人公司內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明細分類帳之股東往來科目,於94年7月21日記載「借方金額:700,000、摘要:K提現還雷」、「借方金額:
380,000、摘要:K提現還媽給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頁266)。
4、互核以觀,上開證人雖與被上訴人有姊妹、兄妹關係,惟均具結後而為證述,且所述借款金額、借款目的、借款資金來源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內帳明細分類帳上開所載內容相符,是其等所證分別於70年、82年間經被上訴人母親、兄長提供借款38萬元、7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以借貸上訴人公司週轉等情,應屬非虛。上訴人僅以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指摘其等證言偏袒,尚不足採。況債務人有能力償還債務與實際已償還債務,本屬二事,是上訴人以其公司多年來均賺錢有盈餘為由,進而主張不可能積欠區區38萬元及70萬元久不清償云云,亦乏推論之依據而無從採信。另依社會常情觀之,公司之內帳其可信程度較高,且被上訴人製作之帳目均置於公司電腦內可供查看,上訴人公司股東復僅為 郭清准 及被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從未閱覽過上開內帳資料云云(見本院卷頁9),核與常情未符已難以採信。尤以甲○○嗣與被上訴人情感已交惡之狀況下,衡情更難就共同經營之公司帳目迄未聞問置理,則上開內帳既經被上訴人載明系爭70萬元乃提現還雷、38萬元乃提現還媽等語,上訴人諉為其法定代理人甲○○遲至近2年後方知悉始提出本件訴訟云云,實難採信。應認是被上訴人所辯提領系爭38萬元及70萬元乃為歸還上訴人公司之欠款,尚非無據。
(三)綜此,被上訴人既係為歸還上訴人公司之欠款而提領系爭38萬元及70萬元,即難認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108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頁32-34),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財產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或甲○○於系爭款項經提領當時或之前,迄未為任何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則其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38萬元以償還70年間之借款乃剝奪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乃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