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26分,二人分乘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博愛國小外紅磚道旁,由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破壞丙○○所有 捷安特 廠牌T420型之腳踏車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乙○○後方作為掩護,乙○○得手後,二人便騎乘腳踏車離去,甲○○則騎乘該腳踏車,至臺北縣中興橋旁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額出售,並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及甲○○二人之供述、證人丙○○、 王玉成 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於96年4、5月間,獨自一人徒手在博愛國小校門口竊取過一台未上鎖之腳踏車,並於事後交予被告甲○○代為變賣換取現金,但本件96年10月1日發生之告訴人丙○○腳踏車竊案非伊所為,伊並非監視器畫面中的人,96年10月3日經博愛國小警衛請至警衛室觀看竊賊畫面時,因當時急於前往醫院施打美沙酮而正在提藥,精神不佳,且有老花眼,方承認自己為畫面中之竊賊,警詢時亦因仍在提藥,且當初交付腳踏車予甲○○變賣時,甲○○並未馬上將錢交回來,伊心生不滿,方於警詢時供稱甲○○有一同偷竊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僅於96年夏天幫乙○○變賣過腳踏車一次,然未曾與乙○○在博愛國小門口偷竊過腳踏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非伊與乙○○,伊絕無偷竊等語答辯。
五、本院查:㈠告訴人丙○○於96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有之捷安特
廠牌T420型水藍色腳踏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博愛國小校門口旁之紅磚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原鎖於後車輪之大鎖亦遭人以利器剪斷,置於原停放位置附近,丙○○遂向警衛室調閱監視設備而取得竊賊偷竊腳踏車過程之光碟,嗣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行經博愛國小校門口車棚附近時,該校校警王玉成接獲家長通知,表示疑似竊賊之人出現在學校車棚,遂請被告乙○○進入警衛室觀看錄影光碟,乙○○觀看後即承認自己為竊賊,嗣並同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丙○○、王玉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2月22日、同年7月3日審判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對於上情亦不否認。
㈡經原審勘驗博愛國小校門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光碟時間10時
21分55秒時,有二名均戴帽子之男子一前一後(前方男子穿短袖T恤,後方男子略為駝背,穿短袖襯衫)分別騎乘腳踏車行駛在紅磚道上,紅磚道上停放一排腳踏車,二人觀看該排腳踏車並且交談後,又一前一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光碟時間10時25分54秒開始,該二名男子又一前一後,分別騎乘腳踏車返回紅磚道附近,後方男子所騎腳踏車前面置物籃內放有一個包包,前方男子靠近該排腳踏車處,即左右張望並且從後方男子所騎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包包取出物品,隨即蹲下而有竊取停放於該處腳踏車之動作,另一名男子則以腳踏車阻擋他人視線,並且左右張望,嗣後並有移動腳踏車至另一方向阻擋的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並據證人丙○○、王玉成證稱該錄影畫面即為竊賊竊取丙○○腳踏車之畫面等語,固堪認丙○○之腳踏車係遭該二名男子共同竊取。惟經以肉眼反覆比對光碟畫面中二名竊賊之身型、年齡、臉部等特徵,核與被告乙○○及甲○○二人均有出入,尤以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將光碟影像放大,雖仍無法獲得更清楚之辨識,然依放大畫面更可研判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之男子其年紀顯較被告二人為輕,騎腳踏車行駛於後方之駝背、臉頰凹陷男子,則較被告二人年長,而與被告二人特徵有所不符,此有光碟列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32589號函及檢附之光碟列印畫面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92頁、第100至105頁);復經原審對被告二人拍照後,將監視器光碟與被告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臉部特徵,惟因監視器錄影光碟片播放後顯示為較遠距離環境錄製,解析度不足,經將相關人物影像畫面擷取放大後,仍無法清楚辨識當事人臉部五官特徵,而難與原送鑑之被告照片相比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8日調科柒字第0970020753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是本件錄得竊賊偷竊過程之博愛國小監視器,以肉眼觀之,其畫面中竊賊之相關特徵與被告二人有所出入,且因畫面解析度不佳,無從藉由科學方法比對是否確與被告二人面貌相符,而被告乙○○雖於博愛國小警衛室觀看上開光碟時坦承竊取告訴人丙○○之腳踏車,惟丙○○與校警王玉成當時均未就乙○○係畫面中之哪一人及另一參與竊盜之人為何人等節,與被告乙○○進行確認,此據丙○○、王玉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足見尚不能排除真正竊賊另有其人之可能性,顯難以該監視器光碟錄得之畫面,遽認被告乙○○、甲○○即為竊取本件腳踏車之人。
㈢被告乙○○於96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固坦承曾於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丙○○之腳踏車,當日下午甲○○即將該腳踏車變賣得款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
7頁)。經原審勘驗被告乙○○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為下(見原審97年9月18日審判筆錄):
問:你與甲○○怎樣?你和他去博愛國小做什麼?答:要找朋友時從那裡經過。
問:本來要?答:要找朋友。
問:找朋友,行經博愛國小。
答:對,回來的時候因為身上沒有錢,看到一部腳踏車停在那裡,就順手把它騎走了。
問:行經該處時,因為身無分文,是不是?答:嗯。
問:臨時起意?答:嗯。
問:兩個人臨時起意?答:對。
問:還是他約你?還是一起?答:沒有啦!我看到,我看到的時候,車子不錯,因為我沒有騎腳踏車,就偷了。
問:你們兩個,一個人有騎,一個人沒騎?答:對,他有騎,我沒騎。
問:他載你就對了。
答:對。
問:我們倆便臨時起意。那是什麼牌子?答:我也不知道。
問:捷安特的嗎?答:不是,不是,不是捷安特的,不知道是什麼牌子,沒變速的。
問:報案人說是捷安特的。
答:不是捷安特的,它那個好像淑女車。
問:捷安特淑女車。
答:反正英文我看不懂。
問:捷安特,捷安特的。淑女車是不是?答:我只知道它是淑女車。
問:什麼顏色?答:......問:那個小姐有來報案。
答:來報案,那就什麼顏色就...就好了。
問:水藍色的。
答:喔!那就是水藍色的。
問:沒有啦!你想一下是不是水藍色的?答:我現在忘記了,我沒騙你,人家遺失的,就是從那裡偷的就是水藍色的。
問:是怎麼樣偷?答:沒有鎖我就騎走了。
問:沒有鎖?答:是。
問:剪斷?答:沒有沒有沒有,它沒有鎖我就騎走了。
問:沒有鎖?完全沒有鎖?答:對,就騎走了。
問:可是她說有車鎖。
答:車鎖可能沒有鎖,她忘記了。反正我去的時候都沒有動
,一騎就騎走了。她的車不見了,有沒有鎖對我沒有差,因為我偷的我已經承認了。真的沒有鎖,我騎走的。
問:真的沒有鎖?答:對啦!問:竊取得逞。
答:是。
依被告乙○○前開警詢供述,其與甲○○行經博愛國小時,因身無分文且未騎腳踏車(僅甲○○騎乘腳踏車),伊見一輛腳踏車停放該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惟此部分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兩名竊賊原均有騎乘腳踏車一節,有所不同,尤其被告乙○○警詢時辯稱該車並未上鎖,且無法確認該車廠牌及顏色等語,經核亦與告訴人丙○○證稱失竊之腳踏車係捷安特廠牌、水藍色,且原鎖於後輪之鎖遭剪斷棄置附近等情,亦多所出入,足見被告乙○○警詢時之自白存有瑕疵,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值存疑。而被告乙○○雖於96年10月3日在博愛國小警衛室內觀看校警王玉成播放之監視光碟後,隨即坦承自己為竊取丙○○腳踏車之人,並於警詢時為坦承犯罪之自白,惟依證人丙○○證稱:96年10月3日早上有個家長來通知我,說校警有找到跟錄影帶畫面中很像的人,叫我去確認一下,我到了之後,王玉成問被告乙○○有無偷腳踏車,乙○○說沒有,剛好有位家長有帶隨身碟,裡面有畫面,所以當場播放給乙○○看,畫面才放到有兩個人出現的時候,他就承認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及被告乙○○亦供稱:錄影帶我沒有全部看完,因為我有老花眼,且當時在提藥,所以根本看不清楚,我看到一半時就承認車子是我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足見乙○○似未看完全部光碟內容即坦承有竊取腳踏車,參以被告乙○○自承曾在博愛國小附近竊取一輛未上鎖之腳踏車,自有誤認王玉成、丙○○提供予其觀看之光碟片,即為其竊取該未上鎖腳踏車之畫面,而加以承認之可能;否則以被告乙○○於警衛室坦承偷竊,既已承認犯罪,且於無遭受強制力之情形下同意配合前往派出所說明,又何須於警詢時堅稱當時未騎腳踏車始生歹念,及係以徒手竊取某輛未上鎖腳踏車等語?又被告乙○○既於博愛國小坦承竊取腳踏車,且於警詢時指稱係與甲○○共同犯案,然於警衛室內經校警王玉成當場詢問畫面中另一人身分時,竟又答稱:不認識另外一個人等語,此據證人王玉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竊取丙○○之腳踏車云云,恐係將其先前一人所為之竊案與本件相互混淆,而出於誤認所致。
㈣本件博愛國小監視器光碟畫面中二名竊賊之身型、臉孔特徵
,以肉眼觀之,與被告二人之特徵顯有出入,而難以斷定確為被告二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驗比對,仍無從研判確認,證人王玉成、丙○○當場亦未與當時坦承竊取腳踏車之被告乙○○確認其究為畫面中之哪一人,顯見本件實難以研判被告二人是否為光碟畫面中之竊賊。再者,依該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二名竊賊原係各騎一車之情,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未騎車,故在博愛國小附近竊取腳踏車等語不同,尤其被告乙○○警詢堅稱該腳踏車未上鎖、不知道廠牌,亦不記得顏色等語,更與告訴人丙○○指稱遭竊腳踏車特徵及大鎖有遭剪斷等情,明顯不符,參酌經校警王玉成詢以另一名竊賊為何人,被告乙○○竟答稱不認識該人云云,足見被告乙○○警詢時所為坦承與被告甲○○共同竊取本件腳踏車之自白,除存有諸多瑕疵外,更非合於情理,遑論乙○○就被告甲○○本件被訴事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曾經一個人在96年4、5月間,在博愛國小附近竊取一台未上鎖之腳踏車並交由甲○○代為出售變現,但未曾與甲○○在博愛國小附近共同竊取腳踏車,警詢時係因委託甲○○出售腳踏車時,甲○○沒有將錢馬上拿回來,伊覺得很生氣,且伊被校警王玉成請入警衛室觀看光碟時正在提藥,又有老花眼,才會在沒有看完光碟的情形下坦承竊取,伊在警衛室講的是兩個不同的案件,96年
4、5月間伊一人竊取腳踏車的那件沒有被起訴,該次竊取腳踏車的地點是博愛國小校門口右邊的紅磚道,本件錄影帶顯示的竊取地點是校門口左邊的紅磚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至187頁),而證明被告甲○○並未參與竊盜。是被告甲○○始終堅稱並未與乙○○共同竊取腳踏車,伊非監視器光碟畫面中的人等語,即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就其所稱一人竊取未上鎖腳踏車之時間,雖先供稱係「96年9月28日」,嗣又稱係「96年4、5月間」云云,而有前後不一之情;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被告乙○○警詢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丙○○、王玉成之證述等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並進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自不能以被告乙○○供述前後不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其曾於博愛國小校門口右側紅磚道上,徒手竊取一輛未上鎖之腳踏車等語,此部分事實並非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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