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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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甲○○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54之1號辦公室,見該處大門未關,乃侵入上址1樓客廳(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奇美牌19吋液晶螢幕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該液晶螢幕以100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綽號「罐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該液晶螢幕寄放在不知情之 王淑惠 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博才資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循線而查獲,另在王淑惠上開公司扣得遭竊之上開液晶螢幕1臺【業據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王淑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本案之財產犯罪,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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