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 莊景雯 、 莊維岳 、 莊維銘 、丙○○、乙○○均為 莊何秋雲 之子,渠等並在原登記於莊何秋雲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街頭坪巷9號之1房屋合夥經營「隆谷養菌場」(嗣改名為隆谷養菇場),惟丁○○、莊景雯為合夥事務及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與其餘兄弟迭生爭執。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丁○○為請求莊維岳、莊維銘、丙○○、乙○○等人搬離上開養菇場,偕同莊景雯、律師 詹漢山 及其僱佣之 劉義鄰 (莊景雯、詹漢山及劉義鄰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上址養菇場,詎丁○○為阻止上開養菇場繼續作業,竟基於意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劉義鄰,以強暴將養菇場鐵門拆卸後,強行搬至貨車上,復利用劉義鄰以養菇場之電力,將鐵條2根橫向焊接在原設置鐵門之出入口,使該養菇場之作業台車及員工無法自該出入口進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在場丙○○、乙○○經營上開養菇場之權利。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養菇場員工張志成、 羅洪信 、現場處理員警 詹益銘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照片18幀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義鄰拆卸養菇場台車出入口鐵門,並在
該處焊接鐵條,使養菇場之作業台車及員工無法進入,致告訴人經營養菇場之權利受到妨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義鄰拆卸鐵門、焊接鐵條而施強暴,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之權利受妨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家產糾紛,
貿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認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