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曾月彩
被 告 許廷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號11樓之2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民國
108年1月15日審理時,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
更,係撤回第一項聲明,且係於被告言詞辯論前所為,自生
效力,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街○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自106年10月1日至
107年9月30日,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14,000元。詎
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租期屆滿之日即107年9月30日止,
共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合計21,000元(計算式:7,000元
3個月=21,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7,000元(計
算式:21,000元-14,000元=7,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租金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又原告原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嗣原告減縮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7,000元,裁判費為1,000元,是被
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元。原告支出逾1,000元部分之
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