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詐欺犯意,以友人借錢為由,詐騙甲○○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上開郵局帳戶。迨款項匯入後,旋由該些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使乙○○以此種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騙。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提供他人使用,辯稱:郵局帳戶放在伊前夫 羅浤賓 住處;因為羅浤賓打伊,伊自己跑出來,帳戶沒有拿走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郵局儲戶基本資料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轉帳3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訊之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名娟 固證稱:被告當時離開羅浤賓住處,留有衣服、個人用品及郵局帳戶在羅浤賓住處,被告有跟伊講她郵局帳戶沒有拿,伊說怕羅浤賓會打她,被告就沒有回去拿等語,惟其另證稱:除被告跟伊講郵局帳戶沒拿外,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郵局帳戶留在羅浤賓住處等語。依證人 劉明娟 所述,被告帳戶是否確留在羅浤賓住處,而為他人使用,並非無疑。質之證人羅浤賓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帳戶有無留在伊住處,伊沒有找過;伊沒有拿被告郵局帳戶交給別人等語。依羅浤賓、劉明娟所述,並不足確認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係遺留在羅浤賓住處為他人冒用,而被告就其所辯,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是其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以現行郵局帳戶因遺失或他故,重行申請新存摺、提款卡,並無困難之處,無必須以舊存摺、提款卡,方能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被告既有使用郵局帳戶之必要,大可重行申請存摺、提款卡,竟不為此,反甘冒帳戶遭人冒用之風險,容任該郵局帳戶置放在他處,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另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不明人士竟能從容提領該款項,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不法方式取得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用以幫助詐騙被害人 陳怡君 、 吳漢祺 、 曹鳳微 等人匯款後提領,涉嫌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查陳怡君、吳漢祺、曹鳳微等人係因何事匯款,經警通知並未到場說明,無從認係遭詐騙而匯款。故不明人士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陳怡君等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係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所為,實難認係一幫助詐欺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