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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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高朝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借貸契約書第
14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前3個月,利息按年息3.99%計算,第4個月起利息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38%(即年息9.99%)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
31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8月2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7,61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