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他人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其向不知情之母 廖梅菊 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交付之廖梅菊上開帳戶後,即以詐術向甲○○佯稱其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廖梅菊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母廖梅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去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薪資用轉帳,要伊把存摺封面影印,並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們,他們可以把資料拿回去登記云云。經查本件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之母廖梅菊所申辦,廖梅菊對被告提供交付該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廖梅菊一致供認,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甲○○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3千元至廖梅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廖梅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薪資轉帳僅需提供入款帳號即可,殊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帶走登記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以轉帳為由收取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且被告前已有帳戶遭他人用以詐騙之情事,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為他人取得,將有何不利後果乙事,應有一定認識,惟其在本件收取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者年籍均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復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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