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向曾乙○○承租座落臺北市○○區○○街○○○號2樓軍眷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但於乙○○已於96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取得系爭住宅之所有權。甲○○先於96年8月1日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並加以竊占(甲○○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竊占等罪,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有下列行為:(一)先於同年月4日15時許,即乙○○偕同欲承租系爭住宅之 邱松嵐 前來系爭住宅看屋之際,甲○○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故意,向乙○○脅迫稱,有1批兄弟在路上,即將到來,如不離去,將使之掛彩等語,而妨害乙○○行使權利;(二)復於96年8月間某日,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乙○○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妨害自由罪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誣告之犯罪事實,辯稱,客觀上我是錯了,法院這麼判,我沒有搞清楚,是誰的錯由庭上決定,我主觀認為二樓部分仍然是我的等語。經查:(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審中指訴明確,有告訴狀,及告訴人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可稽;(二)況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為系爭住宅所有權,並合法占有系爭住宅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96年4月17日北院錦96執宙字第23397號執行命令影本、收據影本、永和中正郵局第990號存證信函影本、興安郵局第1570號存證信函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法務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證明書影本、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分別附在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51頁)、桃園22支000000-0郵局00194號存證信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第39頁)可參,足認告訴意旨所指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三)被告猶辯稱主觀上仍認為系爭住宅為被告所有等語,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不僅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相隔,亦有相當時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能認為已有悔意,原不應從輕量刑,惟被告目前已將系爭住宅返還告訴人,亦經告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乃未典以重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4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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