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1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甲○○又於9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送監執行,甫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即其當時之居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被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9公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在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宗第45、46頁)。(三)扣案疑似毒品證物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9公克,取樣0.0135公克,餘重0.0155公克等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在偵查卷宗可查(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頁),綜前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四)末查,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等事實,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數次毒品案件之科刑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除已經鑑驗滅失部分,無從諭知沒收以外,尚有驗餘淨重0.015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