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8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07%計算(嗣於91年9月5日以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變更為自91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依年息4.65%計算,自94年9月起改以每三年為一利率適用周期,依原告公告之房貸三年期固定利率計算),借款期間自87年3月4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2,312,196元,經抵充執行費26,778元、計算96年9月11日止之違約金40,406元、利息240,769元、本金2,004,243元,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712及自96年9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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