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9樓居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6鄰45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得預見提供向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詎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假冒係金管會人員,以電話費未繳及可疑身分證遭人冒用為由,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嗣(一)丙○○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接獲謊稱電話費未繳,可疑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嫌刑案,必須將款項轉入公共帳戶保管之詐騙電話,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7時25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帳戶。(二)甲○○亦於同月29日12時30分許,接獲謊稱電話費未繳,可疑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嫌刑案之詐騙電話後,一時不察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16時2分及16時05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99,000元至上揭帳戶。後始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固供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係在98年02月間某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密碼單也放在一起,因為怕忘記密碼云云。惟查:(一)被害人丙○○、甲○○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證,足認上開帳戶確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二)又依金融機構存戶領款作業程序,存戶使用ATM提款除金融卡外,尚須密碼始得為之,堪認該詐欺集團除持有被告金融卡外,尚知悉被告金融卡之密碼。惟個人帳戶密碼具極高私密性,一般人均秘而不宣,是除非經持有人告知,否則他人顯無從得知。況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存摺,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之損害,此具有一般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此絕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辯稱係將密碼單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是怕忘記密碼云云,然於偵查中尚能記得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所辯顯然矛盾,不足採信。(三)再衡情施行詐術之人為確保不法所得,自無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帳戶之理,以避免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之錢財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因此必先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且衡諸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以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工具。然被告既未於該帳戶供詐欺使用前向銀行申請掛失,亦未報警備案,且上開帳戶至97年06月21日止僅有餘額27元,隨後即無交易紀錄,嗣自97年11月19日起忽然有多筆匯款轉入,顯然被告至97年06月21日止已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並在97年11月間交付他人使用,此觀上開異常交易紀錄甚為顯明。凡此悖於常情之舉措,足徵就該金融卡之事後使用被告已毫不在意,且係主動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四)末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蒐羅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從而,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顯係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並非無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本件堪認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已有就他人縱持用為詐欺取財,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意思無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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