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提起公訴,於96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6號刑事案卷為據。又本案檢察官所訴被告犯罪時、地均因與前揭案件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相同,屬同一事實,檢察官對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於96年8月9日繫屬本院,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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