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勁宜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勁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宜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2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勁宜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勁宜公司分別於95年7月16日及96年
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3,500,000元,借款利息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載,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勁宜公司自96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2,937,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之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之影本4份、借據影本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7,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