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已裁定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
1、2、3、4所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3、
4所犯之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