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
二、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09號案件審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頂發汽車有限公司」因火災受損之損害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未注意炊事安全,不慎燒毀台北縣三重市○○○街22之2號2樓「快樂谷卡拉OK店」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並延燒上址1樓之「頂發汽車有限公司」,致該公司廠房及其內所停放之車輛設備燒毀,此觀該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明,故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為「頂發汽車有限公司」,至為明確。而原告乙○○、丙○○僅係「頂發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明哲 之繼承人,與「頂發汽車有限公司」並無關係,亦據原告乙○○到院 陳明 在卷。是以,原告2人既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屬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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