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法院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聲請減刑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乃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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