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6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I-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6月21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北縣永和市○○路秀朗路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5年6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I-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異議人委託其胞弟 黃進忠 前往板橋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手續乙節,亦業經異議人於抗告法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交抗卷第19頁、交聲更一卷訊問筆錄第2頁),而上開裁決書於95年6月28日下午4時7分經黃進忠向原處分機關具領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既委託黃進忠代為辦理吊扣駕照手續,則黃進忠就辦理吊扣駕照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包含相關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有代為收受本件裁決書之權,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交付黃進忠時,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縱異議人陳稱黃進忠並未告知其尚有罰鍰乙節,惟此為異議人與受託人黃進忠之事項,不得以之對抗原處分機關,是本件裁決書已於95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其如欲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依法應於20日之期間內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甄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