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捌肆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及香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黃明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8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靠近外木山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38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將放置於夾鏈袋及香煙盒之上開海洛因交予警方扣案,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驗送,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聰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3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偵卷第50頁、第3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52頁)。此外,復有夾鏈袋1只及香煙盒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其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持有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僅
0.3920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9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4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在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且向警察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頁、第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持有毒品海洛因部分,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祥」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7至8頁、第57頁),然其並未提供「阿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又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危害非鉅,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台電技師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夾鏈袋1只及香煙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並有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6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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