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唐儉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P022580、42-ZAP060551號裁決、103年9月23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被告103年9月23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103年8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P022580、42-ZAP060551號裁決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103年8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P022580、42-ZAP060551號裁決書於10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民支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算,迄至103年9月29日(按
9月28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29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被告103年8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
42-ZIP022580、42-ZAP060551號裁決,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103年9月23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陳延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查獲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29日前,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項規定,於103年9月23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於10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民郵局。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本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業於102年1月1日交付系爭汽車予訴外人 余春福 ,並準備辦理過戶,原告已非車輛使用人,嗣訴外人余春福拒不出面辦理,原告因而於102年12月17日登報通知,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牌照註銷,惟被告仍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原告雖曾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應歸責人,被告依法裁決,並無不當。又系爭汽車已因逾期參加定檢而註銷,被告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裁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件、違規查詢報表(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以其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予以裁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ぇ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
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該條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所有人」,不外乎考量汽車係其所有之物,其對於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相對而言,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倘該汽車之牌照業經吊銷、註銷,仍任由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申言之,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毫無例外認為該條之處罰對象。
え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僅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即生效力,尚非以登記為要件。而汽車既屬動產,則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僅需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即生效力,至於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故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又於新車主故意隱匿而拒辦過戶登記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得以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復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查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登報催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有其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而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03年5月15日,係在原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觀之違規當日之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陳延清而非原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尚非無憑。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被告應查明系爭汽車實際所有人究為何,並對之裁罰,方為適法。
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查本件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該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欄位填載「陳延清」之姓名,性別為男性、並有其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且由駕駛人陳延清親自簽收舉發單,此有該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是原告自不可能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其當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要難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認其仍應依上開條例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お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又未收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從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8,100元罰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