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原告 何金珠 被告 俞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29日、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下稱基隆二信港東分社)、受款人為原告、號碼為RM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兌現。被告原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擔任經理,原告及家人長期以來均係透過被告之介紹投保保險,故信任被告。被告在98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胞姊因經營遊覽車公司需要現金週轉,且說伊可用保單質押借款,再將錢借給被告,可賺取較多之利息,原告因受被告遊說,遂透過被告向富邦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事宜,並將借得之金錢借給被告,被告則每月支付
3萬元利息給原告。被告持續以還了又借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在103年4月29日匯款97萬元給被告(約定借款100萬元,預先扣除3萬元之利息),被告並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支票連同3紙票面金額各為3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103年5月2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之支票共計
4紙支票寄給原告,面額3萬元之支票共3紙(支付利息)均獲兌現,但原告持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9日提示時卻遭退票,斯時始發現被告在103年8月間有密集之跳票紀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確實係由伊簽發,伊在98年間有向原告借款,當時約定借款100萬元,利息為3分(借款100萬元,每月須支付利息3萬元),預先扣除3萬元利息,故實際取得97萬元,原告將97萬元匯至伊之帳戶,伊則簽發遠期支票給原告(在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前寄給原告),以還了又借之方式長期維持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在103年4月29日有匯款97萬元(預先扣除3萬元之利息)給被告,被告亦於103年4月間簽發系爭支票,連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3年5月2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票面金額各為3萬元之支票共計4紙均寄給原告,前述面額3萬元之支票均已讓原告兌現,但因伊後來生病且另有私人債務,致系爭支票跳票。這幾年來伊陸續對原告還款,連本帶利已返還共計174萬元。伊確實曾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之保單質押借款事宜雖交由伊處理,但那是原告自己願意用此方式借款給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利息為每月3萬元,因預先扣除利息3萬元,原告於103年
4月29日匯款97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以交付借款,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復經原告提出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於103年4月29日有電子轉出970,000元之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亦提出基隆二信港東分社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4頁,帳號為000-00-00000-0),核與原告上述帳戶存摺內頁所示103年4月29日轉帳紀錄所註記之存入帳號相符,此部分亦足信為真實。
㈢兩造雖均陳稱於98年間起即以「還了又借」之方式延續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尚提出上述基隆二信港東分社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4頁),顯示98年9月7日原告曾匯款97萬元至被告之該帳戶內,另提出自行列載之支付利息表格(本院卷第35至36頁),主張自98年9月7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陸續以簽發面額3萬元支票或支付現金3萬元(實應指由原告在匯款給被告時預先扣除利息3萬元)之方式,給付原告共計
174萬元(表格內列載58次支付紀錄,3萬元×58=174萬元)等情,然而,以往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已還款而消滅,關於在103年4月29日重新開始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再與以往之消費借貸關係或清償關係混為一談之可能。準此,兩造間應係於103年4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97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及兩造所稱「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3年5月2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票面金額均各為3萬元之支票(用於支付利息)」,將4紙支票寄送交予原告。
㈣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3年4月29日係匯款97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簽發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由於原告實際上僅轉帳交付97萬元予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原告貸予被告之本金額應認定為97萬元,而非100萬元。至於被告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3年5月2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票面金額均各為3萬元之支票共計
3紙予原告一節,依被告所述及上述支付利息表格可知,顯係以支票之兌現用於支付約定之利息(每月3萬元),實與清償借款本金一事無涉。
㈤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自98年9月7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74萬元,且稱係「連本帶利已清償174萬元」云云,由於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每月3萬元,換算為年息後縱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仍屬有效之約定,被告就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利息既已為任意給付,即陸續於各次給付時用於抵充利息完畢,無從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重新按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票據法第133條所定「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歷年來之利息(指自98年9月7日起算或自103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遑論以往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還款而消滅(此由被告所提表格及兩造之陳述足以查知),兩造在103年4月29日已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無從再將103年4月28日前之清償行為與103年4月29日以後現存之消費借貸關係混為一談,且被告為支付利息而交予原告之上述面額各3萬元、共計9萬元之支票共3紙,雖經原告提示兌現而受領9萬元完畢,亦係被告就約定之利息為任意給付,3紙支票於各月陸續兌現時即發生全數用於抵充利息之效力,並無餘額可抵充本金。被告抗辯包含前述9萬元在內以往曾陸續給付共計174萬元(實際上均為支付利息),主張因連本帶利已全部清償完畢,要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身分,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100萬元及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因兩造均認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參酌原因關係中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由,據以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實際上係交付97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應認借款本金為97萬元;被告為支付利息而交予原告面額各3萬元、共計9萬元之支票共
3紙,已全數用於抵充利息,並無餘額可抵充本金,故原告主張借款本金97萬元迄今尚未受償等情,應屬有理。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認其中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97%,原告敗訴部分佔3%),爰核定其中10,57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27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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