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 程力泓 被告 林秉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秉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4為敲地板製造噪音和不得於半夜敲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4房門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價額。其中訴之聲明(一)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該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各不得進行作為有二);又訴之聲明(二)部分請求10萬元,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如下:6,000元+1,000元=7,0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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