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竹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竹軒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於103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25日,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中(以上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竹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地板美容工作,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46號被告鄭竹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竹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4164號、4698號、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竹軒於警詢、偵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時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編號:│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實。│││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