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355號、第1247號、第1487號、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數罪於9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就得減刑之罪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法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3年11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11日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1月3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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