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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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 羅憲章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01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6月間某日起,至88年11月15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於9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羅憲章駕車搭載 張素卿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國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及止血帶1條,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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