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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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零點肆壹公克、零點參零公克、零點貳捌公克、零點參貳公克、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念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曾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確定,101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106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警卷4頁、本院10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3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毛重0.27公克、0.41公克、0.30公克、0.28公克、0.32公克、0.45公克、0.43公克,含包裝袋7只),據被告自承係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2頁),經初步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按,足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之外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被告王念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29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其他罪刑執行後,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29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王念婷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計毛重為2.46公克),由警方當場查扣,經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4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842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423號)各1份與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可佐,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念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