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合計參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之外,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3片盜版遊戲光碟,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PS2遊戲主機1組(含主機1台、搖桿2支、記憶卡1塊、電源線1組),則與被告前開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編號│盜版遊戲光碟名稱│數量││││(片)│├───┼──────────────┼───┤│1│真三國無雙4│1│├───┼──────────────┼───┤│2│真三國無雙4猛將傳│1│├───┼──────────────┼───┤│3│戰國無雙2│1│└───┴──────────────┴───┘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