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同係臺北市○○區○○路○○號林口社區之警衛,平日偶因細故起爭執。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又因不滿甲○○未交接有關處理住戶反應停車之問題,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與恐嚇之直接故意,先將該警衛室之窗戶與大門關閉,並站立在門口阻止甲○○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長達三十分鐘,及以警棍作勢毆打之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你欠打,把話解釋清楚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林口社區警衛排班表各一紙、林口社區警衛室照片四紙(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參照)及中正二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七三○九九五一○○號函檢送林口社區警衛室平面圖暨警衛室全景照片一份(本院卷㈠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參照)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偵查卷第八、九頁及第三十、三一頁參照):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⒉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基於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參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於審判中已傳訊證人甲○○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得為證據之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合法調查,附此敘明。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林口社區警衛室與告訴人甲○○因處理社區住戶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禁止甲○○離開,也沒有持警棍作勢要毆打他,更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只是單純與他討論公事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丙○○確實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
在上址林口社區警衛室內,因與告訴人甲○○就處理社區住戶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 黃羿 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 黃羿通 部分,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甲○○部分,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⒈將該警衛室之
窗戶及大門關閉,並站立在門口阻止甲○○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⒉持警棍作勢毆打甲○○,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⒊對甲○○告訴人稱:「你欠打,把話解釋清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七
年二月十二日當天,被告跟我反應有住戶有停車場的問題,被告認為我處理不如他的意思,當晚十八時四十分,被告就拿著警棍進來警衛室,他進來後先關閉警衛室左側窗戶,再關閉正前方的窗戶,然後才把門關上,並鎖上喇叭鎖,擋在門口。當時是社區倒垃圾的時間,我要出去作垃圾分類的事,被告不讓我出去,持續手持警棍高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嘴裡一直重複說:你為何不這樣子做,小心我打你云云。我有跟被告說我要離開去辦事情,但他繼續擋著門高舉警棍不讓我離開,我有接近被告嘗試要離開警衛室,這樣的情況持續了半小時,這段期間黃羿通都坐在那裡看著我們,勸我們有什麼事好好談,不要用這種方式,警衛室外面許多住戶來來往往倒垃圾,其中有一位住戶乙○○本來要拿垃圾袋還我,但乙○○發現警衛室門推不動就離開了。我當時在現場沒有想要打電話,只想著要離開之後出去打電話。半小時之後,有另一位公司的副督導來打開警衛室的門,直接把被告帶走,我就打電話跟公司通報,並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所為證述或有偏頗之虞,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是否有將該警衛室之窗戶及大門關閉,並站立在門口阻
止甲○○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行為?⑴查證人黃羿通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理時結證略以:九十七
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我有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林口社區警衛室,由甲○○幫我應徵該社區警衛之工作。當時是二月份,天氣很冷,有下毛毛雨,窗戶本來就是關上的,我進警衛室時有順手把門關上,後來被告來了,也把門關上。那警衛室很小,沒有死角,玻璃都是透明的,甲○○一直都是站在或坐在辦公桌後面,辦公桌面對門口,被告進來就站在門口,跟甲○○談論公事,聲音比較大聲,從被告進入警衛室到離開約半小時,我全程都在場,但我沒有看到甲○○要出門而被告不讓他出門的情形,我也沒看到甲○○表明要出去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⑵本院審酌證人甲○○及黃羿通均證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當日氣溫僅十餘度,甚為寒冷之情,依常情判斷,應無將警衛室窗戶均開啟之理;況依甲○○上述證詞及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當庭繪製之警衛室內在場人之相對位置圖(附於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後),黃羿通既係全程坐於警衛室進門後、辦公桌前通道,而以該警衛室空間狹小,倘被告欲關閉警衛室左側及正前方之窗戶,勢必需越過黃羿通始得為之,殊難想像被告關閉窗戶而黃羿通不知悉之情形;又甲○○既證稱:被告進入警衛室後將門鎖上,以及伊離去警衛室之前並未打電話報警或向公司通報云云,則何以公司之副督導會知悉甲○○與被告之糾紛而前往處理?又該副督導如何進入已被反鎖之警衛室?揆之上開客觀情狀,與甲○○所指稱:被告關閉警衛室門窗、擋於門口不允其離去之情節,並不相吻合,是以並無從認定甲○○就此部分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所辯:其並無阻止甲○○離去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是否有持警棍作勢毆打甲○○,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
○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之行為?⑴查證人黃羿通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理時結證略以:該社區
的警衛都有佩戴警棍在腰上,所以被告進來時也是有佩帶警棍在腰上,但我沒看到被告把警棍拿出,被告與甲○○只是講話很大聲,沒有肢體接觸。被告在場時,甲○○沒有打電話報警的意思,甲○○是在被告離開後才打電話報警,我還勸甲○○不要報警,因為也沒有什麼事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是依證人黃羿通上揭證詞,被告是否確有拿出警棍作勢毆打
告訴人,已有疑義,而該警衛室三面均裝設透明玻璃,並無何隱蔽性可言,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參照),是經過該警衛室之人可一望即知該警衛室內部情況,以及事發當時係該社區住戶倒垃圾時間,往來住戶甚多,實難想像被告持續高舉警棍作勢打人長達三十分鐘,而黃羿通無動於衷,亦未驚動住戶報警處理之情形。況甲○○亦自承:我在現場時沒有想打電話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更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甲○○行使撥打電話報警權利之情事。
⒋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稱:「你欠打,把話解釋清楚」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之行為?⑴查證人黃羿通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理時結證略以:當日被
告與甲○○談話過程我全程都在場,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你欠打,把話解釋清楚」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甲○○所為上揭指訴內容與證人黃羿通證述之內容已有未符。
⑵再查,甲○○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你欠打,把話解
釋清楚」云云向其恫嚇(見偵卷第三十頁),然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改稱:被告係以「你為什麼不這樣做,小心我打你」等語向其恫嚇(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證述前後已有齟齬、不一之處,難謂無瑕疵,自難遽以其證述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乙○○至本院作證
,以證明當日事發經過,惟該待證事實業據證人黃羿通證述明確,核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況依證人甲○○陳稱:乙○○當日並未進入警衛室等語,是證人乙○○既無親身見聞案發經過,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