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吳憲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與其兄即訴外人 朱威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對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933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伊所為,且該本票上之印文亦非伊所有,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伊亦未於委任授權書、隱名合夥契約書、95年9月份合夥事業之盈餘支票及支票存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間債權不存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受理後,檢送系爭支票之指定付款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伊於96年2月1日該案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筆跡等件,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二者之筆劃特徵不同,顯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中有關伊名義之開戶資料,係遭他人冒名申請開立。又伊未曾授與朱威代理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署任何契約、本票等文件,且伊雖曾將身分證借與朱威,亦不得藉此即認定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伊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授權朱威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及代收出資款事宜,朱威於隔日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隱名合夥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分派合夥利潤,同時交付系爭本票與伊藉以擔保出資返還及利潤分派,詎伊提示系爭本票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付款,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返還伊之出資額及利潤分派之用,伊自得主張票據權利。且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如非本人親自申請,不得開支票存款戶,足認支票存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應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而支票存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委任授權書上及18張利潤支票上「甲○○」之簽名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朱威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主張不負票據責任,顯無理由。再朱威於簽約前所提供合夥事業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簽約時朱威亦出示授權書及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表示其確有授權,依交易習慣已足使人相信登記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朱威代理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4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3,300,000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朱威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4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3,300,000元之本票一紙,嗣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933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均不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9333號本票裁定在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其所為,且該本票上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未曾授與朱威代理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隱名合夥契約見證律師 張世柱 到庭證稱:上訴人有意投資朱威之檳榔攤事業,因朱威希望投資人只出資,不干涉經營,要求隱名合夥方式合作,因朱威先前與他人有糾紛,檳榔攤係登記在其同居人及其弟弟即被上訴人甲○○名下,但朱威表示檳榔攤都是伊獨資的,然朱威未為登記名義人,如由其擔任隱名合夥人有些奇怪,故由弟弟甲○○擔任隱名合夥人,朱威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前一日,伊特別打一份委任授權書,要求需有甲○○親簽授權,簽約當日朱威帶授權書來,表示是甲○○親簽的,伊看上面朱威與甲○○的簽名不一樣,朱威同時攜帶系爭本票及18張預先分派利潤之支票,支票之簽名與授權書是一樣的,且契約後附朱威、甲○○之身分證影本,是朱威當天帶正本來在事務所影印的,其未見過甲○○,亦未與甲○○聯絡過,簽約當天亦未見到甲○○親自在委任授權書、本票、支票上簽名蓋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是依證人張世柱前述證詞,其僅見到朱威攜帶系爭授權書及18張預先分派利潤之支票,而其上「甲○○」之簽名與朱威之簽名不一樣,證人並未見過被上訴人本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授權之事,自難以證人張世柱之證言,即認委任授權書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此外,上訴人未對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如非本人親自申請,不得開支票存款戶,故支票存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應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而支票存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委任授權書上及18張利潤支票上「甲○○」之簽名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於委任授權書、隱名合夥契約書、95年9月份合夥事業之盈餘支票及支票存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已如前述,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雖回覆本院表示經查詢戶名「甲○○」66862-5支票存款戶留底資料,確實為本人親自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被上訴人主張未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卻陸續收到前開各銀行之繳款通知書,而於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審理時,曾檢送永豐銀行積穗分行中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及系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包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與被上訴人96年2月1日於該案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筆跡及其93年間申請之信用卡5張、93年12月24日臺北縣政府暫雇人員契約書1份、臺灣銀行存款憑條存根1份,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資料上「甲○○」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內,關於「甲○○」簽名字跡,與前揭被上訴人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等親自簽名筆跡證物,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即非屬同一人簽名字跡,此有該局97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7000965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被上證6、7),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證前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以「甲○○」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申請,亦難僅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需本人親自辦理,而支票存款申請書與系爭支票之簽名相符,即推論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再系爭本票「甲○○」之簽名、隱名合夥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原審卷第26頁),與96年5月17日被上訴人於原審報到單之簽名(原審卷第37頁)、96年5月17日被上訴人於當事人結文之簽名(原審卷第41頁),經本院以肉眼辨識,其簽名之佈局、筆劃走勢,均不相同,故系爭本票及隱名合夥契約應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㈢、上訴人復辯稱:朱威於簽約前所提供合夥事業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簽約時朱威亦出示授權書及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表示其確有授權,依交易習慣已足使人相信登記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朱威代理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朱威於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當天固曾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取信於上訴人,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換好身分證以後沒有多久,我哥哥跟我說他的景美店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為他的名字不能登記,所以問我是否可以借的名字去登記,所以我將身分證借給他去登記……」等語(原審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稱其身分證出借朱威,係因朱威無法以其名義辦理檳榔攤之登記,所以被上訴人借名辦理因而交付身分證,而被上訴人將自己身分證交付朱威,委託朱威辦理營利登記事項,朱威逾此委託事項,自任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自難即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況檳榔攤為朱威所獨資,上訴人投資之對象為朱威,此為其已明知,簽約時被上訴人亦不在現場,此經證人張世柱前揭證述明確在卷,由簽約當時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參酌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示代理之責任,亦無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委任授權書上「甲○○」簽名之真正,再由簽約當時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朱威所代理簽發,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自為可取,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4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3,300,000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部分之票據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