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商標仿冒品柒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身分證字號誤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