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再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再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3年撤緩字第183號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103年度簡字第
3244號、103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4月、3月及拘役刑確定,有期徒刑部份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23號、103年度簡字第4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6罪)、5月、4月、2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
6年10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2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後釋放),惟前揭甲、乙案已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甲、乙案應認已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情形,又於另案假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自我約束能力尚有不足而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因心情不好之犯罪之動機、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高再坤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再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4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0日10時18分許,本署觀護人依法通知高再坤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再坤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30日10│││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1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0│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5)、本署受保護管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人(被告)尿液檢體監│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號:000000000)各1份│行為。│└──┴──────────┴────────────┘
二、核被告高再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