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存款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144號、94年度裁字第2649號、95年度裁字第94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僅略以:原確定裁定未盡調查程序,聲請人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標的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憲法第63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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