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班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6號上訴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間加班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6日起任職相對人之外勤隊員,因相對人就外勤消防人員每月加班費上限為新台幣(下同)11,800元,抗告人乃就90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逾此上限之超勤加班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1萬4,428元。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係以: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加班費,而按公務人員之加班費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確定,請求人應向其服務機關請求核定,如該機關未予核定或聲請人對核定結果不服時,仍應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命該機關作成核定加班費給付之處分。本件抗告人既未申請相對人予以核定,復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加班費,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令抗告人補正,其訴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超勤時數依每年每月實際值勤情形而定外,其計算基準為每年俸點時薪數均屬固定,因此抗告人得支領若干超勤加班費,依據單純數學計算即可確定其數額,無須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加以核定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查公務員加班應先經其長官報准,其加班以及時數是否合於規定,加班是否有必要?均須經其長官核定;而聲請核發加班費時,依公務機關會計支出規定,亦應填具聲請書及檢附必要之單據,經其長官核定後,其程序始合於規定,抗告意旨謂其超勤加班時數及計算基準之時薪已確定,無須相對人核定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依上開說明,顯難認有理,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