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5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21號判決、8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7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307號、第158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21號判決、8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之實體爭執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