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聲請再審,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不當,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80號、93年度裁字第201號、94年度裁字第2234號、95年度裁字第88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有關聲請人士官兵年資之本件實體上法律關係及相關事實加以主張,並就原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加以指摘有如何不當。惟查原裁定係以未指及具體法定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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