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金門縣政府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94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相對人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03484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資為其裁定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金門縣地政局未依正當規定並依法處理,以違反事實之理由駁回,且抗告人之住所及年籍資料均按身分證上之記載填寫,惟抗告人並未收到原審裁定命補正之通知云云。查原審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已按抗告人之住所地金門縣○○鎮○○路○○○號寄送,並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郵政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空言指摘該裁定未合法送達,自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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