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5年9月
1日以法矯字第0950032730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7年
5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4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7年3月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1日以法矯司字第0950907392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雖為日本籍外國人,然是否採代替保護管束之驅逐出境措施,係檢察官執行權限內之裁量範圍,並非本院權限,是卷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所載「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雖記載「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權限,本院自不得於本件主文內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