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上訴人 李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政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陳彥蓉 ,並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陳彥蓉於民國112年3月8日販賣毒品與伊,陳彥蓉嗣經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因其供述而查獲陳彥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有違法;況其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之 黃士原 (LINE暱稱「 小黑 」),嗣亦配合警方查獲黃士原販毒犯行,對社會有所貢獻,顯示其有悔悟之心,應於量刑時亦列入考量,讓其有自新機會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方足當之,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案毒品上手為陳彥蓉一節,敘明依卷內相關資料,上訴人之於警詢就其毒品來源先供稱上游係黃士原(暱稱:「小黑」),又改稱係陳彥蓉(暱稱:「見朕騎姬」),先後陳述不一,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其於111年11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下稱甲案)中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1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向陳彥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並提供警方陳彥蓉之現居住所等情,若本案毒品上游確為陳彥蓉,實難想像其於甲案中急切供出毒品上游係陳彥蓉便以享減刑寬典,於本案遭警查獲時,初始卻誤稱毒品來源係黃士原;而陳彥蓉被訴於111年1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訴人之案件(即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下稱乙案)中,上訴人證稱:其向陳彥蓉購買之毒品有些已施用,有些被扣走等語,又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前淨重18.882公克,亦難認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向陳彥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在111年11月8日遭警查獲並扣案後,仍有剩餘可再於112年7月14日販賣給證人 方志強 價值3,500元之毒品;陳彥蓉除因於111年1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訴人遭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判刑外,尚無任何事證證明其有上訴人所供述之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所另稱其有再向警方告發陳彥蓉有在112年3月8日販賣毒品給伊之情事已屬有疑,陳彥蓉於112年3月8日遭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拘提(即乙案)其是否仍於當日再販賣毒品給上訴人自更是存疑,不能單憑上訴人片面說詞即認其於本案販賣予方志強之毒品上手確為陳彥蓉,自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與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之犯行,已記明第一審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可能受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獲利情形、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該刑度係屬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映上訴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因予維持。尚無不合。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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