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第1077號、第10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 陳鈴 畫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關於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求職社團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com」之成年人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報酬500元,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00000000000000.com」之人先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街口投信」向 邱智莉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Season幣所」之連結,供邱智莉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1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張耀仁,嗣由張耀仁將該款項轉交予該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
㈡另於不詳時間,「00000000000000.com」之人以暱稱「Stockmarket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Stockmarket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marketwha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 陳志偉 」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INE投資群組內,再以暱稱「 劉志雄 」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向該群組成員佯稱:渠等與「PipspoolLLC機構」合作,由「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Pipspool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並稱:點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 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云云,「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員警 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Stockmarketwhale」後,懷疑為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及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3年4月21日向「幣來速」佯稱欲儲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該人旋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一式3張),復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2樓,向員警洪信誠收取50萬元,張耀仁抵達後向員警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復徵得張耀仁之同意搜索扣得車內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㈢「00000000000000.com」之人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向 陳鈴畫 佯稱: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代公司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入資管道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Peng」之連結,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與「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張耀仁,嗣由張耀仁將該款項轉交予該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因而獲得報酬1萬1,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耀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31卷第25至29、73至76頁,偵22501卷第23至4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澤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1卷第41至4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智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0至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員警洪信誠之職務報告、「Stockmarket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陳志偉」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E67詠昱同學會」加入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報表表單截圖、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121卷第25至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10121卷第43至55頁)、被告與「00000000000000.com」之訊息內容、「00000000000000.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00000000000000.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121卷第58頁)、告訴人陳鈴畫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網頁頁面、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被告與陳鈴畫、陳澤興間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9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22031卷第107頁,偵10121卷第15、75至77頁,偵22501卷第195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稱:「00000000000000.com」之人叫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00000000000000.com」聯繫、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7頁)。依被告所稱,與其接洽、取款者,僅有「00000000000000.com」一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00000000000000.com」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縱認「00000000000000.com」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可投資獲利,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00000000000000.com」之人為限。檢察官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89至9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00000000000000.com」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訴詐欺邱智莉、員警洪信誠及沒收)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00000000000000.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邱智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一般洗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一式三張),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1,500元,然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有誤,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被訴詐欺陳鈴畫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與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存卷可參,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陳鈴畫及應執行刑部分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與「00000000000000.com」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不僅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更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均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8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